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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公布诉讼费交纳办法 07年4月施行(全文)

 

 日期:2007-4-1 9:43:47  来源:新华网  作者:本站

 

 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

第 481 号

    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总 理 温家宝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○○六年十二月十九日

    

诉讼费用交纳办法

    第一章 总则

    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(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)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(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)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 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、行政诉讼,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。

    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。

    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。

    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,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,维护其合法权益。

    第五条 外国人、无国籍人、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,适用本办法。

    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与其本国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,按照对等原则处理。

    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

    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:

    (一)案件受理费;

    (二)申请费;

    (三)证人、鉴定人、翻译人员、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、住宿费、生活费和误工补贴。

    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:

    (一)第一审案件受理费;

    (二)第二审案件受理费;

    (三)再审案件中,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。

    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:

    (一)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;

    (二)裁定不予受理、驳回起诉、驳回上诉的案件;

    (三)对不予受理、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,提起上诉的案件;

    (四)行政赔偿案件。

    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,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。但是,下列情形除外:

    (一)当事人有新的证据,足以推翻原判决、裁定,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,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;

    (二)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,第一审判决、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,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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